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幸貝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肆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參仟零貳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