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寶椅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歐狄理容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0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0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