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於8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迄至8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1日。
其於85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2年10月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9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後方之空地上,見業遭不詳人士懸掛IAI-461號車牌(按該車牌係甲○○所有,前於同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巷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乙○○所有,原懸掛NQY-74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按該重型機車連同NQY-742號車牌,於同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鎖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後方空地,正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分屬2人所有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本件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先後竊取乙○○之機車及甲○○之車牌,故檢察官率指被告先後行竊機車及車牌,而應論以二個普通竊盜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賺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立具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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