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2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2鄰38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0.4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