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18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先持甲○○所有置於上址後門旁之白鐵條1支,將該住處之白鐵後門上之螺絲敲壞後,復徒手拆卸該白鐵門,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之子 詹勳宇 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詹勳宇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持甲○○所有置於上址後門旁之白鐵條1支,破壞該住處之白鐵後門上之螺絲後,徒手拆卸該白鐵門,該白鐵條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該白鐵條雖為被告於行竊場所就地拾取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因遭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白鐵條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甲○○所有,業經其具領保管,爰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