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6年度民執字第237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