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及89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案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各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
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開封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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