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 韓知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知行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韓知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自95年4月底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僱用甲○○在桃園
縣○○鄉○○路○○○巷40之1號藍棕櫚花園農場餐廳擔任廚師,因認為甲○○竊取餐廳食材,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阿凱」2名成年男子,於95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邀約甲○○前往該餐廳,質問食材遭竊一事,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掌及手背多處瘀腫、右前額及左眼眶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向本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甲○○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4紙、200萬元借據1紙及悔過書1紙,嗣於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按照該借據內容交付50萬元與「志成」;惟甲○○心有未甘,竟與韓知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以清償前開本票款項為由,邀約乙○○前往桃園縣○○鄉○○路段石頭公廟碰面後,強押乙○○上車,載至臺北市陽明山後山墳墓區,且恫稱這裡是墳墓區,我們已經挖好坑洞在等你等語,脅迫乙○○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3紙,並取回前開本票、借據及悔過書。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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