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5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12月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中午,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2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96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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