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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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因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乙○○竟於民國96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丙○○共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遇見由 謝文華 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乙○○即指示甲○○跟蹤謝文華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指示丙○○攔停該車,3人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命丁○○下車後,要求其坐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隨即取出本票及印泥,要求丁○○簽立,丙○○並對丁○○恫以「如果不簽就要打你」,以此傷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丙○○並以右手掌背毆打丁○○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遂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2張。嗣丁○○簽立本票後,因其父 謝振煌 得知丁○○遭強押上車,遂撥打丁○○之手機與丙○○等人通話,假意解決債務,並請丙○○等人前往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67之5號住處,並同時報警。待丙○○等人抵達謝振煌住處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
2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