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8之2號10樓之「渤海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渤海灣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渤海灣公司於9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未向開元商行、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2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293萬200元,充當渤海灣公司進項憑證後,先於申報91年5至6月,及7至8月之營業稅時,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中之7紙上之金額,均列為公司進項成本,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入上揭不實之進項金額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渤海灣公司無銷貨事實,竟連續提供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292萬8,
500元(發票號碼分別為91年5月份之MY00000000號1張、91年6月份之MY00000000號1張、91年8月份之NX00000000
號、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NX00
000000號共5張),交予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而錢禎公司取得上開虛開發票後,即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藉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14萬6,4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