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原告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實際僅交付17萬元,且原告已清償部分本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請裁定准許本件移轉管轄。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取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核閱屬實,是以,就相關執行案件均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調查便利,上述強制執行與本件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院宜有管轄權。再查,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參前開執行卷附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花蓮為付款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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