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67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被告 崔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4.74平方公尺,有其陳報狀可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60元(計算式:4.74㎡×公告土地現值36,616元/㎡≒173,56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