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王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125CC,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蓁君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廠牌125CC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並簽訂有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在分期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伊所有,僅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待清償完畢後始解除設定。詎交車後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被告已將系爭機車歸還予伊,惟未留下任何證件供辦理過戶,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