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告 劉青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告 王澄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5行以下關於「原告與林世傑所有建物在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林世傑所有建物在1樓」。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633建號、門牌號碼陽明街4號之2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上640建號、門牌號碼陽明街4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上644建號、門牌號碼陽明街2號建物為被告之子林世傑所有,其中640、644建號在1樓,633建號在3樓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5行以下關於「原告與林世傑所有建物在1樓」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