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之理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口試委員指導之學位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有錯誤之處,惟系爭論文內容之錯誤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關聯?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是本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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