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七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