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12之5號道路工程(下稱
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號土地(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書誤載為大
港洋段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民國80年10月
1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徵收土地之補
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6,981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
80年度存字第1640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自79年7月24日起即
設籍居住在「桃園鄉中壢市月眉里11鄰月眉139之5號」,
被告於辦理清償提存時,未查明原告確實住居所,竟誤以原
告於57年7月17日設籍之住所「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弄○○號」,並誤載為「臺北市○○區○○
路○號」,該地址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原告住所,導致本院提存通知書因地址欠詳無法送達原告。
被告本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查明新住所供本院
提存所再為送達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以致原告未收到提存通知書,而無從知悉被告已辦理清償提
存並據而領取提存之補償金,提存應不生效力。
㈡、直至96年5月間,因原告之兄長 鄭百川 收受本院領取通知書
,經查詢得知前開提存物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向本院聲請
領取提存物,遭本院提存所以前開提存物於95年11月7日已
逾10年期間未經取回或領取,依法解繳國庫為由,無從准許
其聲請,致原告受有補償費86,981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原告
曾於96年12月18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於97年2
月29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042176號函作成拒絕賠償之行政
處分,爰依法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補償
發給完竣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拓寬道路,並於80年1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違反土地法第231條及第23
5條之規定,妨害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86,981元,及自8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辦○里○鄉○○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奉准徵收坐落屏
東縣里○鄉○○段○○○號、鐵店段662之1地號、大港洋段
388之1地號等土地107筆,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中包括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莊鄭麗真 、鄭百川、 鄭仁北 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8年
4月24日78屏府地權字第4206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
年4月27日起至78年5月27日止),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以78年6月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9
60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7日上午9時起
至同日下午4時止,在屏東縣里港活動中心辦理發放地價補
償費,上開通知,被告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照
登記總簿所載之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里○○鄰○○
路○○弄(巷)」通知原告,並無違誤。惟原告逾期未能受領
,為免徵收程序延宕,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80年10月11日將該地價補償費86,981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經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40號受
理在案。
㈡、被告雖於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
取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號」,致提存
通知書因地址欠詳被退回,惟依提存法第10條規定,提存所
負有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受取權人即原告之義務,且依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存人即被告填報受取權人即原
告之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命其
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者,提
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
提存通知書公告之。茲本院提存所於80年11月1日通知被告
於文到後7日內查明補正原告新址,被告雖逾期未予補正,
本院提存所本得依職權調查,不待被告查明新址。且被告既
於86年1月6日檢具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載明查無原告之設籍資料,
即有原告住所不明確之意旨,本院提存所亦應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限期通知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或
逕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以完
成合法送達程序。又該提存物係為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定
程序以徵收方式取得人民之財產權,而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
補償費,基此,被告為維護人民財產權,乃繼續查明以95年
10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50207937號函,將原告現籍送請本
院提存所辦理送達,嗣後本院提存所仍於95年11月7日以單
方意思表示將該提存物解繳國庫。是以上開提存通知書未合
法送達,致原告之地價徵收補償費提存逾10年解繳國庫而未
能領取之損害,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或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
㈢、依法務部84年6月13日法84律字第13649號函有關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損害發生時起」適用上疑義乙案
說明二略以:「…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
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
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被告於80年10月
11日將地價補償費辦理提存後,依本院提存所97年1月17日
存字第1639號函說明意旨,該地價補償費因原告10年不受
取而歸屬國庫,原告之損害自此業已發生,依上開函釋,自
客觀上發生時顯已逾5年,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被告所為徵收公告、計算補償費程序均依法辦理,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免
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12之5號之系爭
道路工程需要,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書誤載為大
港洋段339地號),且於8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
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共計86,981元辦理清償
提存,並經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40號受理在案,對於上述事
項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原告自79年7月24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鄉中壢市月眉里
11鄰月眉139之5號」,被告於本院上述提存事件中在提存
書上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該地址並非原告
之戶籍地址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住所,被告亦無爭執,
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70
008038號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16
1640號提存卷審閱無誤,原告上述主張亦可信為實。
四、而按88年4月21日修法前民法327條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
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人之
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提存人於提
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
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五、次按「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
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
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
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
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
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
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
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
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96年12月12日修
正前之舊提存法第10條定有明文(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
同為相同規定)。
六、又按「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
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327條第2項亦
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
有4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例可為參考;末按「民法第三百
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
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
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
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
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
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
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335號解釋文可為參考,而上開
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中亦闡述「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
,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
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
,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
觸。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應即通知債權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提存,如係清償
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債權人,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
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因提存物
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
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
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
應依上述意旨並斟酌有關事項,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
財產權」,是以,辦理清償提存時,有無踐行將提存通知書
合法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而上述10年除斥期
間之起訴應自提存之後開始起算,非自送達之後始為起算,
合先說明。
七、而本件需探究者為被告上開提存之土地補償費86,981元經本
院解繳國庫,原告無法領取,被告有無違法失職之處?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住址依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
「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其上並無號碼之
登載,有兩造各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
、63頁),依據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被告以上
住住址通知被徵受人於法並無違誤,惟查被告於經徵收公告
無人領取補償費後,依法將之辦理提存時,於本院提存書上
確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致本院對原告送達
之提存通知書因為「原書地址欠詳」而遭退回,嗣經本院於
80年11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原告應送達住址到院,被告
始於86年間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陳報無
法查知原告之住址,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而依據上述四、
五、六段關於民法、提存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見可知,被告依法辦理提存後,參
照民法規定負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時,依法並
應負賠償責任;且提存後之通知債權人並非提存生效要件,
也經最高法院著有上述判例可參。而被告先以錯誤住址記載
於提存書,經本院80年11月間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後,被告迄
至86年時始提出台北市中正區之簡便行文表,陳報無法查報
原告之住址,再迄至95年10月24日始又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
到院,並請求本院依址送達,而自被告80年10月11日辦理提
存後,迄至其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之時間,早已逾10年,原告
於本院上述提存事件補償費提存金受領權早已逾10年之除斥
期間而無法行使,則本院縱於該時通知原告,依法原告之受
領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行使,而原告上述無法行
使領取權係因身為債務人之被告怠於陳報債權人住址以致未
能通知原告上述提存事由所導致,是以,被告之誤載住址或
是逾期陳報,均顯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甚明。
八、承上所述,被告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職務執行上既有
前開疏失,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因解繳國庫無
法領取之土地補償費86,9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請求自提存日即8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該提存日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時日
,而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為民法所規定,則自該時起提存債務
已消滅,自無遲延履行責任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自提存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惟原告未能受領上述補償費係
自上述補償費歸解國庫之時始發生之損害,則其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原告聲請國家賠償之日,被告拒絕履行之時起算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9日受拒絕之時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述期間起算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原告依據國家賠償訴請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即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乃予以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免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其
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於小額
事件亦在準用之列,並依職權宣告之。另本件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