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六二、四二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往其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興旺五金行」變賣之鐵板用切割機(品牌為RYOBI、型號W652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一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為乙○○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附近,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所竊取,乙○○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千三百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乙○○買受上開鐵板用切割機後,將之擺放於「興旺五金行」內販售。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乙○○在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帶同持搜索票之警員,於上址查獲丙○○○,並當場起出上開鐵板用切割機一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