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一二六七0、一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上車道四十二公里八二七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蘇信一 (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趙淑惠 ,亦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撞及小客車右側拖行三十公尺,趙淑惠因胸部、腹部傷重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係證人蘇信一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於外側車道依規定速限正常行駛,猝遇蘇信一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因無注意及迴避之可能而避煞不及致生撞擊,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自小客車內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之可言」等由,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三之9)。然依卷內資料,已定讞之蘇信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其欲變換車道前有先打方向燈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就此並未予以否認,僅稱:「沒有注意(蘇信一駕駛之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特別注意到他(指蘇信一)有無打方向燈。」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更㈠卷第二十六頁)。是蘇信一於變換車道前,如已先行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駕駛車輛之被告,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其左側前方有蘇信一之車輛擬變換車道,仍維持原有車速前行,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按鳴喇叭予以警示或減速以避免碰撞等),則縱蘇信一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應負過失之責,然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是否亦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猶未予以調查釐清,自屬無可維持。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經查原判決就「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淑惠之父 趙歐 )質疑被告於與證人蘇信一之車子踫(碰)撞後未踩煞車,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一節,說明:「煞車滑痕其中一種係煞車隱跡,即煞車痕不明顯,……」「本件承辦警員 蘇大吉 係於夜間以目視查無煞車痕,白天去拍照亦未查覺,業經證人蘇大吉證述明確(見更㈠卷第三十八頁),並有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顯見警員蘇大吉當場未以目視以外之設備確實量測是否有煞車隱跡」等由,因認尚難依證人蘇大吉證稱無明顯煞車痕,即遽為被告於撞擊當時未為煞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三之6)。然查所謂「煞車隱跡」係在何種情形下之煞車所產生?以本件案發時,該高速公路之路面乾燥(見相驗卷第九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達十四.二公噸(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所附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和秘字第00四號函);依被告所辯,當時其行車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等條件,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時採行緊急煞車,有無未留下明顯煞車痕,而僅造成「煞車隱跡」之可能?又被告於肇事之後,如不為緊急煞車而使其大貨車得以儘速煞停,是否亦屬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凡此攸關被告刑責之重要事項,顯然均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上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另就「告訴人質疑被告車子加裝保險桿,致兩車踫(碰)撞相互黏附,再往前擠壓小客車及被害人,如被告未加裝保險桿,二車發生踫(碰)撞時,不致發生黏附並擠壓被害人致死,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一節,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證人蘇信一驟然變換車道,致被告不及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加裝保險桿即與車禍之發生無涉,而鑑定人 吳宗修 證稱:本件以大貨車重量,由力學之觀點,被告加裝保險桿與車子之撞擊行為無影響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以二車撞擊時,以被告之大貨車之總重,在撞擊之瞬間對於小客車之推移擠壓,即對被害人造成致命傷害,洵難認加裝保險桿對於被害人致死結果有何關鍵性之影響。」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三之7)。然查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僅在說明被告之大貨車加裝保險桿,與兩車之撞擊行為無所影響;然對於被告車輛之加裝保險桿,有無違規?是否會導致二車碰撞後相互黏附,使被害人乘坐之小客車持續受擠壓並再往前拖行等情,則仍無從據以判斷辨明。原審就此未詳加剖析說明,遽行判決,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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