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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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麗卿 、 洪玉婷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乙○○、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秀哖 (經判刑確定)、證人即理想旅運社負責人 郭明朱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與搜索筆錄各五份、查獲照片共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暨扣案藏放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五人身上被查獲之綠色及藍色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總計毛重一○四七六.○六公克,淨重一○一六六.○三公克,取樣五七.八三公克供驗,驗餘淨重一○一○八.二公克)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入境台灣之犯行,所辯:伊有出國為 蘇永富 自比利時攜帶藥丸,事先不知道是快樂丸,出國前蘇永富有提過運輸的是「精品」跟「減肥藥」,當時是說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住宿費、旅費由蘇永富出。伊並未參與「分裝」快樂丸。回國當天早上在飯店要綁藥,伊覺得二萬元太少,而且伊不要綁在身上,伊有懷疑是快樂丸,當時黃麗卿叫伊自己去跟蘇永富講,因人在國外,迫於無奈。伊出國前一天生病,沒有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乙○○、丙○○那天去一下就回來照顧伊,沒有提到快樂丸。起先不知道是快樂丸,是回來後才知道是快樂丸,黃麗卿、洪玉婷二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何以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指出,應依證人身分命黃麗卿、洪玉婷具結作證,原審竟仍以渠等以前之證詞為重要依據,自有重大違法。且渠等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快樂丸之分裝工作,故應知道是快樂丸,亦有採證之違法。上訴人雖自承對所攜之物可能係違禁物有所認知,但並不表示上訴人對所攜物品為快樂丸一事知情云云。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乙○○、黃麗卿、洪玉婷、丙○○等人,惟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據該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傳喚,且就本件歷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共同被告以前之筆錄,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沒有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從而原審將之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復說明,依共同被告黃麗卿於第一審訊問時供承:其他三位甲○○、乙○○、丙○○都知道是毒品快樂丸,出國前一天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蘇永富有跟我們講他們三位知道是快樂丸。在浪漫一生時,甲○○因生病沒有去,但她有打電話在跟乙○○講電話。被告洪玉婷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承:第二次由伊、黃麗卿、甲○○、乙○○、丙○○五人一起出國;出國後伊有問甲○○、乙○○、丙○○三位,她們說是八萬元,後來我們講二萬元,是如被查獲就約定講二萬元,判的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才改說二萬元。出國前在機場有聊天,大家都知道是快樂丸,而且出國前一天晚上,只有甲○○沒去,蘇永富就跟我們講如果被抓,就說是「減肥藥」,不要承認是快樂丸,在當場蘇永富就有告訴我們帶的是快樂丸,甲○○當天有跟丙○○通電話,他們都知道,出國前在浪漫一生時,蘇永富有講清楚是快樂丸,而且有跟我們講被抓時,要說是「減肥藥」,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事先已知悉所攜帶者係快樂丸至明,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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