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 饒子 吟(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乙○○住處,向其兜售之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型號為A2S,序號為44NP022315號)一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口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九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向 饒子吟 買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華偉 ;陳華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炳憲 。嗣因甲○○於失竊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電腦公司)註冊遺失,適林炳憲因上開筆記型電腦故障送修,經華碩電腦公司以電子郵件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遭竊等語、證人陳華偉於警詢時證述其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證人林炳憲於警詢時證述其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證人陳華偉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均甚明確,並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註冊遺失機台聲明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所附註冊系統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向饒子吟買受上開筆記型電腦,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知贓故買,無異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惟念其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證人陳華偉一萬二千元,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