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元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