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聖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管理所生輕微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誠屬不該,然念其以徒手敲打告訴人 徐彭翊 後腦1次,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又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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