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文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由南往北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鎮段與興隆路口處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立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自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停不及而與張立言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立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右下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張立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立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