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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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文全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16日合法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⒊犯罪之手段。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犯罪後之態度。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之意旨,有罪判決書對上開情形應予審酌,且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而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對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未有具體之說明,自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二次且其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500元及2,000元,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3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固然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但是否已經考慮上訴人所違犯之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則非無疑,原審判決未敘明其審酌裁量之心證理由,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而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以令人甘服,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2841號、第786號判決及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旨參照)。亦即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經於判決書「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中明白記載:
「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應有認識,且被告智識正常,對於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自當瞭解,卻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次數,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暨其已婚、目前從事管理洗車廠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就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詳予論斷(見原審判決理由㈣㈥之記載),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並敘明具體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與原審判決之記載明顯不符,自不足取,復且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