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公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公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本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所婉拒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