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怡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告訴人 蕭雅萍 遭被告呂怡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後,隨即跟隨該犬隻之行縱始得知被告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住處,當不致有誤認犬隻之情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惡意誣陷之動機,從而足認告訴人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告醫藥費,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傷害所生之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