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乾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涂乾金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乾金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含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 陳淑惠 」印章壹枚、印文共計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涂乾金之子 涂鎮賢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登記名義人,涂乾金則與涂鎮賢同住於上址。涂鎮賢於民國94年間,經推選為上址所屬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印象之旅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惟均由涂乾金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涂乾金為受印象之旅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涂乾金因欲借款予友人進行投資事宜,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利用由其實際負責執行印象之旅管委會主任委員業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印象之旅大廈管理費,未存入印象之旅管委會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萬4888元,復為掩飾其挪用管理費之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之印章(下稱偽造之高雄銀行收付章)1枚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下稱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不實之存款金額、日期,復以前揭「偽造之高雄銀行收付章」,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共10紙,並作為已存款之憑據,持以向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印象之旅管委會並擔任第3屆總幹事之不知情 許鳳桂 (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行使,使許鳳桂根據上開存入憑條,製作收款憑單10紙,足以生損害於印象之旅管委會、陳淑惠,及高雄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利用由其實際負責執行印象之旅管委會主任委員業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印象之旅大廈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為120萬2701元,復為掩飾其挪用管理費之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存款金額及日期,復以前揭「偽造之高雄銀行收付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共計9紙,並作為已存款之憑據,先後持以向不知情之總幹事許鳳桂行使,使許鳳桂根據上開存入憑條,製作收款憑單9紙,足以生損害於印象之旅管委會、陳淑惠、高雄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月間,印象之旅大廈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 祝蘭芳 與涂乾金進行交接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蘭芳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29頁、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乾金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利用於實際執行印象之旅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9印象之旅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9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之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46頁),核與證人涂鎮賢、 李偉田 、許鳳桂、 范政輝蕭佩瑩蔡月玲楊崇俊 、祝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印象之旅大廈95年10月1日誌95年11月15日財務收支明細表、印象之旅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名冊、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款憑單、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印象之旅大廈財務收支明細表(95年7月10日至95年10月16日)、涂乾金手紙、印象之旅大廈移交清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1年7月10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撤改判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為其標準,縱然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印象之旅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名義上固為涂鎮賢,惟均由涂乾金實際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涂乾金已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7頁以下),足見被告固非經住戶選任而正式接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惟事實上已實際執行主任委員之業務,且持續執行業務至該屆任期結束,依前開說明,自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本件被告係本於其業務上之地位,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乾金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後,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蓋印,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私文書等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涂乾金將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之印象之旅大廈管理費,未存入印象之旅管委會帳戶,而分別侵占入己,其附表二編號1-9歷次各別為掩飾上開挪用管理費之事,又先後歷次各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實之存款金額及日期,復以前揭偽造之高雄銀行收付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共計9紙,並持以作為已存款之憑據,其目的均在於掩飾業務上侵占之行為,故其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已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業務侵占罪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共計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應屬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數罪併罰,已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即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涂乾金利用執行印象之旅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且為避免被發覺,竟又以偽造上開銀行存款憑單,向該委員會行使,使其因而製作收款憑單,以掩人耳目,其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20萬餘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印象之旅管委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歷次所侵占之款項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351號案件依法發佈通緝,至101年6月13日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顯已逾前開自動歸案時間,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1枚,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文,共計9枚(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均經被告交付予印象之旅管委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乾金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印象之旅管委會之管理費,及偽造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46頁),核與證人涂鎮賢、李偉田、許鳳桂、范政輝、蕭佩瑩、蔡月玲、楊崇俊、祝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印象之旅大廈95年10月1日誌95年11月15日財務收支明細表、印象之旅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名冊、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款憑單、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印象之旅大廈財務收支明細表(95年3月14日至95年6月23日)、涂乾金手紙、印象之旅大廈移交清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1年7月10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涂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刑法修正前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
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刑法修正前即95年7月
1日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涂乾金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
(6)陳淑惠」印章,屬間接正犯,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存入憑條上蓋印,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高雄銀行存入憑條)等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行為】
),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原判決就被告涂乾金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行為】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實際執行印象之旅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為不使東窗事發,又偽造上開銀行存款憑單,持以向該委員會之不知情總幹事許鳳桂行使,使其因而製作收款憑單,以掩人耳目,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印象之旅管委員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351號案件依法發佈通緝,至101年6月13日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已逾前開自動歸案時間,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又敘明偽造之印章,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持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上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1枚,及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文,共10枚(詳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印象之旅管委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含沒收)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涂乾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1枚、印文共計19枚,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侵占及行使偽│侵占金額│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主文欄宣告刑││號│造私文書日期│(新臺幣)│(應沒收之物)││├─┼──────┼──────┼────────┼───────────┤│1│95年3月14日│12萬4519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款存入憑條1紙(│,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偽造之「高雄銀行│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鼓山分行收付章│付章(6)陳淑惠」印章壹│││││(6)陳淑惠」印章│枚、印文共拾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2│95年3月17日│12萬2366元│高雄銀行存摺 類孝 ││││││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3│95年3月23日│14萬4669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4│95年3月30日│1萬8844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5│95年3月31日│4萬7572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6│95年4月20日│8萬8390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7│95年5月17日│10萬4236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8│95年6月6日│11萬3725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9│95年6月12日│10萬8923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10│95年6月23日│4萬1644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偽造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及印文各1枚)││├─┼──────┼──────┼────────┤│││合計│91萬4888元│││└─┴──────┴──────┴────────┴───────────┘附表二:
┌─┬──────┬──────┬────────┬───────────┐│編│侵占及行使偽│侵占金額│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主文欄宣告刑││號│造私文書日期│(新臺幣)│(應沒收之物)││├─┼──────┼──────┼────────┼───────────┤│1│95年7月10日│15萬401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2│95年7月17日│15萬4349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3│95年8月4日│14萬5925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4│95年8月18日│8萬558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5│95年9月11日│19萬2594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6│95年9月18日│14萬7283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7│95年9月25日│7萬3604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8│95年10月4日│8萬4001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9│95年10月16日│17萬3986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涂乾金犯業務侵占罪,處│││││款存入憑條1紙(│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偽造之「高雄銀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鼓山分行收付章│(6)陳淑惠」印章、印文│││││(6)陳淑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及印文各1枚)││├─┼──────┼──────┼────────┼───────────┤││合計│120萬2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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