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紹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紹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紹柜賭博之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7日至9月底間」、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進行人際互動,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不存在之事物,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底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賭博之動機、所得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