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佳耀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佳耀與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子,透過電腦網路平台臉書(Facebook)認識,明知A女未滿14歲,竟於101年12月22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A女外出,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於汽車內,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真實姓名詳卷)得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即A女之父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查卷第38頁、第一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遠傳電信門號通聯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勘驗筆錄(第一審卷第8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並不知道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但查被害人於警詢明白陳稱已經告知被告是國中二年級的學生(警卷第10頁)。而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與被害人在臉書上對話,被害人確實向被告表示自己才國二,被告還回答稱年紀好小,要叫我大哥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也證稱確實在臉書上,用打字的方式告訴被告自己就讀國中二年級(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更且被告既稱知道被害人在唸書,而被告也陳稱「我在花蓮地區就讀國中、高中一直到大學。國中畢業後,我可以考的學校有花中、花工、花商、花農,這些學校都在花蓮市。在花蓮市○○○○○道在光復有光復高職,在玉里有玉里高中,富里沒有。」(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被害人尚在富里鄉就讀,凡此益證被告所稱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並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網友關係,並知悉A女於案發時尚在國中二年級求學階段,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無法克制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A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又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一再表示往後不會再接觸被害人,因為知道此為重罪(見第一審卷第23頁),卻仍於102年5月間再度要求A女傳送下體照片,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光碟一片、102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同意表示願意依照告訴人之要求,不再與A女聯繫,但是言猶在耳,仍然故我,透過網路動態與A女聯繫,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動態留言整理資料為證(本院外放證物袋),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勘驗案發前其與A女facebook紀錄後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不知被害人年齡等語,一再飾詞卸責,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被判重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大漢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堪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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