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怡婷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潘怡婷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載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劉育鑫楊嘉豪潘俊男 證述,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分別論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就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㈦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刑;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均不爭執。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理由略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4公克或1公克,販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1,000元或500元,其數量或獲利均甚微少。且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前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被訴100年7月12日、101年5月8日2次販賣毒品之間,並非前次確定判決之後再犯。而被告父母目前租地種植荖葉,母親常至監獄面會,給予鼓勵,辯護人會面時,被告亦表示頗知悔改,愧對父母之意,其目前在監所學習刺繡技藝,興緻甚高,懇請賜予自新之機會,期能斟酌前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部分,均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無從割裂法律適用,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禁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500元,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暨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行為時僅22歲,初出社會、涉世未深,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金多寡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另對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業加以審酌,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或量刑失之過重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至被告雖謂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再犯,量刑上應予審酌云云,然被告前案犯罪及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為單一被告之數個犯罪事實,為數罪,且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品之危害,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僅短短1個月餘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6次之多,所為足以造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散,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被告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何況,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比較被告另案之量刑,認本案原判決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依前開裁判意旨,原判決既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自不得依他案情況指摘本案用法不當。從而,被告辯護人稱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斟酌前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文彥 」,且於本案確認該人為本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之被告林文彥,然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悉林文彥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早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販賣毒品犯行而於99年間遭起訴在案,顯非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又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5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21號,核准對被告持用之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與林文彥毒品交易之情資,尚乏證據足資認定林文彥為本案被告毒品之來源。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文彥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型之SIM卡已贈送予 吳松育 ,手機、SIM卡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犯意個別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潘怡婷於100年8月23日某時,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育鑫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傍晚某時,在劉育鑫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羅馬小吃部(下稱羅馬小吃部)門口旁,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潘怡婷於100年8月27日13時46分、13時5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嘉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販賣交付予楊嘉豪,並向楊嘉豪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潘怡婷於100年8月28日18時56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潘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臺東○○醫院○○院區旁,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販賣交付予潘俊男,並向潘俊男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四)潘怡婷於100年9月4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劉育鑫所使用之000-000000號羅馬小吃部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羅馬小吃部門口旁,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五)潘怡婷於100年9月8日13時11分、13時2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育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劉育鑫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
(六)潘怡婷於100年9月22日17時33分、17時39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潘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停放於臺東○○醫院○○院區旁某公園之潘俊男車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潘俊男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七)潘怡婷於100年10月1日14時3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劉育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劉育鑫上揭住處附近,由潘怡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販賣交付予劉育鑫,並向劉育鑫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怡婷對於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鑫、楊嘉豪、潘俊男,及於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他卷第140至143頁,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劉育鑫、楊嘉豪、潘俊男向檢察官供證在卷(見他字卷第36至41、54至57、79至84頁),且渠等間談論毒品交易、轉讓禁藥之聯繫內容,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2、81、101至102、138至149頁)。
(二)、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證人潘俊男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0年9月22日17時33分
、39分與被告通完電話後,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醫院那裡,被告直接放在吸食器內讓我吸4至5口」等語(見他卷第39頁),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以每小包
1,0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鑫、楊嘉豪、潘俊男,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事實欄一
(六)所載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已如前述,且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姓名為「林文彥」(音譯)年約40歲之男子(見警卷第10頁),惟因線索不明確,且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致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1月23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東檢 培洪 103他29字第025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60至62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其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禁藥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6,500元,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暨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行為時僅22歲,初出社會、涉世未深,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詳如如事實欄一(一)至(五)、(七)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已因損壞而丟棄,而前揭門號之易付卡型SIM卡,亦於100年10月某日後即贈與案外人吳松育使用,且依本件監察電話門號錄音資料顯示,被告自100年10月1日14時38分許該次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監聽錄音後,該電話門號即非被告所使用,並經同案被告 蘇柏育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證稱:約100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前揭門號給同案被告吳松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53頁),是前開行動電話既經被告丟棄,而該SIM卡亦經被告贈與他人,均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一│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四)│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五)│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潘怡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六│(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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