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秀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夫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竊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係台北市○○區○○○路○段○○○號「有間專業冷氣冷凍行」之負責人,因其租用之室內空間不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明知其門前騎樓及馬路所在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北市○○○○○段第七九八-四地號係公有道路用地,竟未經同意,擅自佔用如附件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之範圍(合計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供己堆放修理之冷氣、冷凍櫃或電冰箱等物之用,而予以竊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派員取締告發均拒不遷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夫固坦承堆放冰箱、冷氣及冷凍櫃等物於前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人保養,臨時放置,晚上都會把東西收起來,伊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伊只是夏天用冷氣時,臨時在用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冰箱、冷氣及冷凍櫃等物佔用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之公有土地,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 盧正輝 到庭證稱:被告在同樣的地點佔用沒有改善,有時候改善一二天又開始佔用等語;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多紙及勸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長期佔用公有土地供己堆放物品,其行為已構成竊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竊佔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獨資經營冷氣冷凍行之營業場所空間不足以堆放送修之物品,因而佔用前揭土地置物,其佔用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