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8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瑞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另因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前揭施用毒品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1月15日,並與上開偽造文書、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3月19日)。詎楊瑞忠於假釋期間內,仍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號 鍾添曜 之住家前,見該住處無人在家,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鍾添曜上揭住處之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落地窗後,踰越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屋內由鍾添曜之配偶 袁鳳清 管理且放置於住家之桌上型電腦1臺(型號:HP-TOUCH-SMARZ000000000TW)、攝影機2臺(廠牌均為SONY,型號分別為:DCR-HC90、HDR-XR500)、照相機2臺(其中1臺廠牌為CANON、另1臺為舊型伸縮鏡頭相機)及珍珠項鍊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直接步出該住處大門駕車逃逸,並旋即將上開得手物品載往桃園縣蘆竹鄉某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1萬3千餘元,已花用殆盡。嗣因袁鳳清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在該住處1樓落地窗外側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與楊瑞忠指紋相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鳳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鳳清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6595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落地窗係供採光、通風及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進出使用,因而被告爬落地窗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悟,於光天化日下侵入民宅行竊,目無法紀,舉止囂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老百姓之居家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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