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2、1497、15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佳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壹包及刮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包及刮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佳光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3號之住處,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約莫間隔30分鐘),在前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經吳佳光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之1之居所,其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及刮杓1支為警扣案。(101年度毒偵字1497號)
(二)吳佳光復於101年7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3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1年度毒偵字第1292、158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