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48號原告 徐美淇 被告 徐萬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97,245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原告一次全部清償原告之汽車貸款,詎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代原告全部清償,僅每月代原告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金額,迄民國101年6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致原告遭追償剩餘6期之分期金額及滯納金共計52,377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民事異議狀略以其於9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97,245元,由被告自98年1月起代原告繳納車貸,每期9,435元,至101年5月合計41期,共繳納386,835元,101年6月依原告之夫指示匯款5,000元,總計被告已清償391,835元,僅餘5,410元未為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前交付被告397,245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原告一次全部清償原告之汽車貸款,詎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代原告全部清償,僅每月代原告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金額,迄101年6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致原告遭追償剩餘6期之分期金額及滯納金共計52,337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曾交付被告397,245元,被告僅自98年1月起至101年5月曾依約繳納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一次全部清償車貸397,245元,依委任之本旨本應一次全部帶為清償,詎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代原告全部清償,僅每月代原告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金額,自101年6月起即未繳納有如前述,自堪認已逾越受委任之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此所受被追償之分期金額及滯納金共計52,337元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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