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炎:
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億客來超市內,利用衣服遮掩之方式,而徒手竊取下列 王傳民 所管領之財物:
㈠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億客來超市之營業時間內某時,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得手,並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塑膠袋內。
㈡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億客來超市之營業時間內某時(於㈠
時間之後),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得手,並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塑膠袋內。
㈢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億客來超市之營業時間內某時(於㈡
時間之後),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得手,並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塑膠袋內。
㈣於101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竊取士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並帶返家中飲用完畢。
㈤於101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竊取士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並帶返家中飲用完畢。
㈥於101年8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再次竊取士高利達金牌
蘇格蘭威士忌2瓶時,因王傳民經監視螢幕查覺黃清炎形跡可疑,且將上開2瓶威士忌放置褲頭並以夾克遮掩後,未結帳即欲離去,遂報警處理並立即留置黃清炎致竊盜未遂,並扣得黃清炎藏放身上之士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2瓶。黃清炎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未發覺之㈠、㈡、㈢竊盜犯行而自首,警方並在黃清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塑膠袋內,扣得黃清炎於上揭㈠、㈡、㈢所示時間竊取之金門高粱酒6瓶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