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正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正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正治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處罰金15000銀元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9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和安里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玉井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處,因車身左右搖晃而為巡邏員警盤查,經警發現廖正治身上酒味甚濃,即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治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另稱:伊有痛風,且有吃藥,所以酒精濃度會較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見警卷第13頁),顯已逾認定一般人酒醉程度之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而警方施測呼氣酒精濃度,係與被告之飲酒量有關,尚與被告服用藥物無涉,且觀被告於警詢、原審均未陳稱其有因服用藥物,使其酒精濃度較高之情(見警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10至12頁),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難憑信。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規定部分,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廖正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9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任何傷亡情形,而被告寡母與被告同住,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亟賴被告扶養照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果念其寡母身體狀況不佳,需要被告扶養照顧等家庭因素,尤應於行為前再三思量,避免酒後駕車,實非於事後再藉詞求處輕刑,怠忽其第4度酒後駕車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泥水工作,家有老母(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前於92年、9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3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惕之心,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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