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博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101年度苗簡字第8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博彬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博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徐博彬罹患焦慮及強迫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黃麗如 管領之鮪魚罐頭1個、燒鰻罐頭4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黃麗如管領之燒鰻罐頭2個、綠豆1包。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1年3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黃麗如清點店內庫存時,發現商品有短少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博彬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徐博彬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二審卷第23頁背面、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黃麗如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01年
3月7日、24日監視錄影翻拍及機車照片共10張、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所附的翻拍照片40張(參偵卷第14至18頁、第26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徐博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徒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徐博彬罹患焦慮及強迫症等疾病,有坐立不安及睡眠障礙等情形,於99年2月8日至101年9月4日至醫院就診服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1年10月8日苗醫歷字第1010004644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函及函附之門診病歷記錄用紙各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審卷第29至33頁)。
由此可見,被告徐博彬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鮪魚罐頭等物品時,因其有上述精神疾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應可認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上訴人以其有前述精神疾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又其上述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仍不知悔改,復犯上述2次竊盜行為,不足為取。但衡酌其有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數年前迄今仍持續就診治療中,且其竊取的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求罪當其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