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一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一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一郎與 葉彩美 原係朋友關係,周一郎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友人 楊宗達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服飾批發店,在該店門口階梯處遭當時暫借住該處之葉彩美攔下並質問周一郎先前是否辱罵葉彩美瘋女人乙事,二人遂於上開店門口前方階梯上發生口角,詎周一郎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揮擊葉彩美左臉,致葉彩美重心不穩,身體後仰跌倒而撞擊店門口階梯下方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造成葉彩美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周一郎隨後離開現場。嗣經葉彩美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彩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一郎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周一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一郎固坦承與告訴人葉彩美原係朋友關係,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因前往友人楊宗達之服飾批發店,而在該店門口階梯處遭告訴人葉彩美攔下,二人並因告訴人葉彩美質問有關被告周一郎對外罵告訴人葉彩美是瘋女人乙事發生口角,後來告訴人葉彩美有跌倒而掉落到店門口階梯下方之人行道,告訴人葉彩美跌倒後,被告周一郎旋即離開現場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口角,是葉彩美拿鐵椅要打我,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至於葉彩美左臉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葉彩美的傷是她自己跌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打她的,我是被害人,為何反而變成我有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周一郎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友人楊宗達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服飾批發店門口階梯處,與告訴人葉彩美發生口角,被告周一郎以右手拳頭揮擊告訴人葉彩美左臉,造成告訴人葉彩美重心不穩跌落階梯後碰撞停放在人行道上機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彩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周一郎已逾十年,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我暫住在新北市○○區○○路○○○○○號,該處是我朋友的店,那段時間那家店是放置選舉的紀念品,案發當時我站在店門口階梯上,背對著牆壁旁邊擺放競選文宣的桌子,身體右側朝向店門外,後來周一郎從我面前走上階梯要進入店裡,我就叫住周一郎,因此我身體略微轉身,變成背部略微朝向店門口,當時我與周一郎面對面並且身體距離很近,我質問被告周一郎為何之前要罵我是瘋女人,周一郎就用右手握拳朝我揮過來,揮到我左邊臉頰,我就往後退二、三步,從階梯上倒下去,身體直接後仰造成頭部撞到人行道上的機車,右手不知道是撞倒機車還是地板,後來我爬起來,感覺我的右手好像受傷,我就馬上拿手機報警,警察到場前被告周一郎就走掉了等語綦詳(詳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參諸被告周一郎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面門口階梯處與告訴人葉彩美發生口角等情,且本件案發現場店門口與人行道係以二階階梯相連,人行道上停放許多機車,機車車頭距離店門口階梯處之寬度約可供一至二人通行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張 可佐 (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六頁),則告訴人葉彩美與被告周一郎於案發當時均站在店門口階梯上發生口角衝突,且告訴人葉彩美身體背部略朝店門外而與被告周一郎面對面站立之情形以觀,告訴人葉彩美之左臉突遭被告周一郎右手拳頭揮擊時,因重心不穩而朝店門外跌落階梯,並撞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機車致受有傷害,核與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相符;又告訴人葉彩美遭被告周一郎揮擊跌落人行道而受傷後,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並向當時坐在店內看電視之友人 盧永龍 表示手很痛等情,有告訴人葉彩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一份及證人盧永龍之證述在卷可考(詳調偵字第一八五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四三頁),且告訴人葉彩美於衝突發生後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隨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手第五指骨折、左臉頰挫傷」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三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葉彩美指訴遭被告周一郎揮拳毆打左臉頰致其重心不穩跌落階梯撞擊機車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故告訴人葉彩美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報警並向友人表示手很痛,且隨即前往驗傷,其所受傷勢亦與被告周一郎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告訴人葉彩美證述之內容當非事後設詞捏造以誣陷被告周一郎之語;又告訴人葉彩美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被告周一郎亦供稱其與告訴人葉彩美係認識約十年之朋友,平常無密切聯繫,彼此亦無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三四頁),足見告訴人葉彩美與被告周一郎並無深仇大恨,僅當日情緒較為激動而發生口角,告訴人葉彩美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周一郎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周一郎,故告訴人葉彩美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足認被告周一郎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址店門口階梯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彩美左臉頰致告訴人葉彩美重心不穩摔向店外人行道之傷害行為;況被告周一郎自承與告訴人葉彩美係朋友,又為何告訴人葉彩美跌落至階梯下方人行道上,被告周一郎反要離開現場而非幫忙救助告訴人葉彩美?益見告訴人葉彩美指訴遭被告周一郎毆打傷害致跌落階梯下方人行道受傷等節,應為真實可信。
(二)至證人 葉宣槐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店裡面看電視,但是看得到外面,我聽到葉彩美在階梯上罵,不知道在罵誰,隔沒多久周一郎從外面進來,葉彩美用雙手拿椅子重重砸向周一郎,周一郎就揮手撥葉彩美手上的鐵椅子,葉彩美因為周一郎揮她的椅子而重心不穩倒向人行道上的機車云云(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三六頁、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然查案發當時亦在上址店內觀看電視之證人盧永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店裡面看電視,該處電視像屏風一樣阻隔店裡面和外面,且電視的聲音讓我聽不清楚周一郎與葉彩美在講什麼,我沒有看到周一郎與葉彩美發生爭執的經過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四三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葉彩美繪製之現場草圖(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六頁、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三六頁),案發當時上址店面係以懸掛之衣服區隔店面前側(即接近門口階梯處)及店面後側(即接近店內廁所處),店面前側兩邊牆壁均設有長桌擺放競選文宣產品,店面後側擺放電視及桌椅,則以案發當時店面擺設情況及證人盧永龍、葉宣槐等人坐在店內看電視之位置可知,坐在店內觀看電視之人距離被告周一郎與告訴人葉彩美發生口角之店門口階梯處已有一段距離,且在店內觀看電視之人視線會受電視及懸掛之衣服稍微阻擋甚明,足認證人盧永龍證稱當時因為受電視阻擋視線及電視聲音影響,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葉彩美因何事爭吵,亦未看見二人爭吵過程等語,應較與實情相符;再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振袁羅景元 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到現場時只有葉彩美在場,葉彩美稱她被周一郎打,我們就去問坐在店裡面的三個人是否有看見經過情形,但店裡面的人都表示沒有看見,我們就請葉彩美先去驗傷,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且證人葉宣槐亦不否認案發後警察詢問大家有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時,大家都回答沒有看到等情(詳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在犯罪現場目擊犯罪經過之人,因當場目擊印象最為深刻,對於案發後馬上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是否看見事發經過時,當會直接表示「有看到事發經過」或是「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倘證人葉宣槐係因不願到警局製作筆錄或出庭作證而不於員警詢問時表示「有看到事發經過」,亦可輕描淡寫向員警答稱「葉彩美自己跌倒受傷,沒什麼事情」等語即可,詎證人葉宣槐竟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是否看見案發經過時,當場向員警表示沒有看見,則其事後再稱其目擊告訴人葉彩美拿椅子攻擊被告周一郎而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此外,告訴人葉彩美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葉彩美指訴被告周一郎以右手拳頭揮擊其左臉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葉彩美所受「左臉挫傷」之傷勢,顯與證人葉宣槐所述被告周一郎僅用手撥開告訴人葉彩美手持之椅子,或被告周一郎自承只有閃開告訴人葉彩美手持之椅子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迥異,是證人葉宣槐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自難執為對被告周一郎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告訴人葉彩美因被告周一郎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三頁),而告訴人葉彩美係因被告周一郎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周一郎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一郎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周一郎所犯傷害犯行,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一郎與告訴人葉彩美原係朋友,僅因告訴人葉彩美質問被告周一郎為何在外陳稱告訴人葉彩美係瘋女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葉彩美,且於告訴人葉彩美跌落至階梯下方人行道後,旋即棄告訴人葉彩美不顧,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再觀諸告訴人葉彩美所受傷害,依前述告訴人葉彩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十三頁)可知,告訴人葉彩美右手第五指並因此骨折,告訴人葉彩美迄今猶手背無法用力,兩年無法工作(詳一0二年二月一日告訴人葉彩美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葉彩美更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被告到現在都不承認,被告打我的時候我倒在人行道外面,我手骨折了,都沒有人拉我一把,我覺得我損害很大,原審量刑過輕,我的右手第五指骨折,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賠償我,也沒有跟我道過歉,我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不好,且也沒有悔意,我覺得原審判決不公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原審僅量處被告周一郎拘役二十日,應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葉彩美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亦以:告訴人葉彩美因遭被告周一郎徒手毆打,迄今手背仍無法用力,兩年無法工作,告訴人葉彩美深感痛苦,被告周一郎非但不曾向告訴人葉彩美誠心誠意致歉,賠償告訴人葉彩美之損害,每次看到告訴人葉彩美還以三字經罵告訴人葉彩美,全無悔意,則原審量處拘役二十日,容有過輕之虞等語,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一郎原與告訴人葉彩美係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葉彩美質問被告周一郎之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葉彩美臉部,造成告訴人葉彩美重心不穩自階梯跌落人行道,而撞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機車,且旋逃離現場而未對告訴人葉彩美施以救護,事後復未向告訴人葉彩美道歉或賠償告訴人葉彩美之損害,且偵查中檢察官並將本案送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一0一年六月四日新北中民字第○○○○○○○○○○號函送之該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詳調偵字第一八五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兼衡被告周一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且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周一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彩美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周一郎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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