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邱敏郎 被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筱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經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0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開設之上洋食品有限公司於98、99年承攬頭份國民小學及六合國民小學之營養午餐,再分包予被告,原告匯款109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部分分包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乙節,業據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上開109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分包國小營養午餐之款項,則原告既主張前開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用,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故未書立借據等語,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匯款109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