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嘉偉 (GANCHIAWEI,馬來西亞籍)
曾志銘 (CHANCHEEMINE,馬來西亞籍)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偉、曾志銘均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偉、曾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藥事法第82條第4項、第1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2人均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2人就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輸入禁藥未遂等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本案除被告2人的自白外,另有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所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以被告2人均犯上述犯行,而就被告顏嘉偉予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就被告曾志銘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再佐以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任何住居所(此經其2人自承在卷),於經本院判處上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2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嫌運輸毒品的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否則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顯難順利進行,故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綜上,被告2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