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阿蓮鄉往台南縣關廟(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三十六之十號前欲左轉時,與對向由 洪登基 駕駛之車號:00—173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警局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與洪登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並辯稱,是回家才喝的云云。查被告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發生車禍後,全身都是酒味等情,業據證人洪登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當時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