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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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原名吳寶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陞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陞廣公司,現已停業)之職員,甲○○係(原名吳寶義)陞廣公司之總經理,為陞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以陞廣公司董事長丙○○存放於公司之印章,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至陞廣公司之掛號信,內有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詎乙○○領得上開掛號信內之信用卡後,並未將該信用卡交與丙○○,竟與吳寶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侵占該信用卡,並推由乙○○在信用卡上偽簽丙○○之署名後,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台南機場附近之不詳旅行社及永康市小人國KTV等特約商店,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方式刷卡消費或刷卡購機票,再折價賣予該旅行社(即假消費,真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上開小人國KTV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共計簽帳新臺幣十四萬餘元。嗣乙○○於同年二月十日將該信用卡交還丙○○,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欲消費時,發現該卡已遭停用,始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持其信用卡刷卡借錢作為公司週轉用等情,而被告吳寶義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提出之委託書係事後要求叫丙○○書立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被告吳寶義叫伊去刷卡的云云;被告吳寶義固坦承叫乙○○持該信用卡去刷卡借錢,惟辯稱係經被害人丙○○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盜刷其信用卡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之上開信用卡均有其使用額度,若刷卡超過額度或未依約償還消費款項或信用利息,即可能遭停卡,本件告訴人丙○○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即因未繳款項而遭停卡。惟查告訴人丙○○另自承為幫助被告甲○○陞廣公司之業務發展,而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然簽發支票其填寫金額,並未有任何限制,即告訴人丙○○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對自己財產損害之危險,遠逾同意使用信用卡,則告訴人丙○○之指訴即與常情相悖,而有瑕疵,尚難輕信。另查告訴人丙○○所有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已由被告 溫財木 交還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並已知該信用卡已遭停卡,告訴人丙○○卻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方至警局報案信用卡遭盜刷,此有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在卷供參,再參酌告訴人丙○○亦於警訊時陳稱上開信用卡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號信所寄至陞廣公司,再由被告溫財木代收一節,故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再以信用卡刷卡借錢,尚非不可採信,蓋告訴人丙○○果不欲將信用卡借予被告甲○○用供陞廣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大可要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信用卡寄至自己住處,而不必將信用卡寄至陞廣公司,亦足證告訴人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另查上開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共消費三筆款項,其中二筆尚為購買機票再轉售,以求週轉現金,此有卷附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所辯稱該信用卡係告訴人丙○○同意借予公司調借資金等情非虛。又告訴人並另簽立同意書一紙內載確實同意被告甲○○使用上開信用卡,公訴人雖以該同意書為事後所書立,並不足採,惟查若告訴人丙○○未同意使用被告甲○○使用信用卡,則為何同意書立同意書,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係以不正之手段脅迫其簽立同意書,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指訴,亦難輕信,從而公訴人單以該同意書於事後所立,並無其他旁證,即認不可採,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應屬可信。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丙○○既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使用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則被告乙○○在信用卡上簽寫丙○○之署名,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台南機場附近之不詳旅行社及永康市小人國KTV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刷卡購機票,再折價賣予該旅行社,即不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侵占可言。至上開小人國KTV商店亦可向發卡銀行申請消費金額,亦無損失可言,對被告二人自無從以詐欺罪律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係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