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甲○○○
樓被告乙○○原
四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育有子女三人,長子 陳國容 、長女 陳敏慧 及次女 陳敏雀 ,均已成年,初兩造感情尚稱和睦。未料八十三年九月間兩造因發生細故,致感情失和,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五年有餘,其間被告雖於八十四年返家省親,然稍後旋又離去居住所,從此以後,音信沓無,下落不明。
(二)被告以原告忠厚可欺,而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竟意圖遺棄而致虐待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顯違夫妻同居之義務。蓋同居為婚姻之效力之一,所謂互負同居義務,則不問妻對於夫,夫對於妻,除有正當事由外,皆須負同居之義務,自不許擅為分離,夫或妻有一方不盡同居義務者,任何一方即得依法要求其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長女陳敏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多年,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三人,長子陳國容、長女陳敏慧及次女陳敏雀,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八十三年九月間兩造因發生細故,致感情失和,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五年有餘,其間被告雖於八十四年清明節時返家省親,然稍後旋又離去居住所,從此以後,音信沓無,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陳敏慧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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