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付,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按月繳交本息;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按繳交本息時,借款人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利息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