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德霖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擦撞橫向自裕仁路駛出左轉中由 施佳旻 騎乘之腳踏車,致施佳旻人車倒地,胸部遭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當埸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 施佳旼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七十三年間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間已過,其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