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超級巨星婚紗機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叄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卻在近期內,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父親達成使用合意,並大舉進駐系爭房屋開始營業,原告發現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搬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未向原告借貸或租賃系爭房屋之情況下即進駐使用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劉水 雖為父女關係,然劉水係入贅至原告母親家,故原告與大弟 李自強 約定從母親「李」姓,而原告之二妹 劉玉雪 及小弟 劉順元 則約定從父親「劉」姓。劉水在未入贅原告母親家之前,家境非常貧困,反觀原告母親 李連治 及原告祖母則簡衣節食,因而為李家累積不少財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原告母親李連治所辛苦購得,而原告母親李連治及祖母勤儉致富之美事鄰里間人盡皆知。
(二)劉水入贅到原告母親家後,並未善待原告母親及祖母,反而將原告母親視為賺錢工具及改善劉家環境的揺錢樹,惟原告母親素有中國傳統女人三從四德觀念,故當原告全家還住在下雨天即會漏雨的房子時,劉水已為其二哥及四哥構築新屋,並長期供應其二哥、三哥全家大小之生活費,類此情事,原告母親長年皆默默承受。
(三)系爭土地乃原告母親碩果僅存之不動產,而劉水(及其家族)多年來從原告母親處獲得之財產利益已不計其數,故七十七年間家族決定興建本棟大樓時,始會決定每棟樓層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原告母親及原告所有兄弟姊妹名下,其中蘊含有分配家產之意,故原告母親李連治當初蓋屋時係將每棟房屋之所有權「贈與」予原告,並非採信託登記關係,劉水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關係,原告爰鄭重否認之。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南郵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七樓建物全棟,係原告之父劉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出資興建,分別以其配偶李連治及子女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以信託方式將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渠等名下,於七十九年中興建完成後以迄於今,均由劉水出租收益,其所有之稅捐亦均由劉水負責繳納。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劉水經其妻李連治同意,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全棟(第六樓現由原告居住及一樓小部分除外),出租於被告經營婚紗使用,均經證人劉水、李連治證述在卷。原告000年出生,於七十七年興建系爭大樓時剛大學畢業未久,應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凡上足證,系爭原告名下房屋確係劉水出資興建,並信託原告登記無訛,則劉水以實際所有權人身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以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倘鈞院仍認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惟原告現居住於系爭大樓之第六樓,明知其父劉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承租後,經過月餘之裝潢,其後正式營業已歷數月,原告迄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有授權其父劉水簽訂本件租約之表見代理行為,被告承租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一份、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永康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卻在近期內,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父親達成使用合意,並大舉進駐系爭房屋開始營業,原告發現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搬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未向原告借貸或租賃系爭房屋之情況下即進駐使用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劉水,系爭房屋係 劉水信 託登記原告名義,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劉水經其妻李連治同意,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全棟(第六樓現由原告居住及一樓小部分除外),出租於被告經營婚紗使用,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第六樓,明知其父劉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承租後,經過月餘之裝潢,其後正式營業已歷數月,原告迄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有授權其父劉水簽訂本件租約之表見代理行為,被告承租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義,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原告之母李連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水所有,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伊與劉水之妻李連治訂立租賃契約,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經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水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則按諸上開說明,在劉水與原告之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應由原告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甚明。另被告自承劉水係以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塗銷建物上之信託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終止本件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按 劉水業 經撤回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事件,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重新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訴訟事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在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連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原告之母李連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訂立,並非與原告訂立,另據證人劉水及李連治到庭證稱:因為同棟大樓的一樓即大灣路八二六之一號、二樓即大灣路八二六之二號及該棟所在之土地均為李連治所有,所以系爭房屋由劉水以李連治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經營婚紗攝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開租賃契約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亦非以劉水名義出租予被告,被告自不得據上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末查,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因之,代理行為之要件有四,一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二為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三為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四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至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此在限。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劉水以李連治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為「李連治」,劉水或李連治並非以原告為本人,而劉水或李連治為原告之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顯不符前開代理行為之要件,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去函被告表示並未授權劉水與被告訂約,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南郵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父劉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迄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被告自不得持伊與原告之母李連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有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係供開設婚紗攝影公司使用,其遷讓返還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