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乙○○素有糾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夜市巧遇乙○○攜其子女與友人丙○○一起,甲○○遂上前欲與乙○○交談,然因乙○○不願意理會,且請丙○○出面阻擋,乙○○自己並與女兒共騎腳踏車欲返家,甲○○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追逐於後,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強行攔下乙○○與其女兒共騎之腳踏車,使乙○○及其女兒因受驚而導致腳踏車摔倒,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與其女兒行使權利。惟乙○○仍未予以理會,並與丙○○換騎機車欲儘速載其女兒返家,然甲○○為遂其目的仍不罷休,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追逐於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甲○○再度以前開方式擦撞乙○○等人之機車攔住去路,以此脅迫之方式再度妨害乙○○與其女兒行使權利,嗣乙○○等人調頭欲離去時,甲○○則因巷子狹窄,無法迴轉,遂快速倒車後再緊急煞車,使乙○○女兒因受驚嚇大聲呼救,引起附近鄰居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丙○○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到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意圖及犯行,辯稱:當天只是想和告訴人乙○○談話,問伊為什麼要和被告分手,並想向伊要回贈送之電子琴等物。然因告訴人乙○○一直未停下來,才會開車追隨在後。故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動機。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時速三、四十公里係指告訴人乙○○騎腳踏車離去,而告訴人丙○○阻攔被告前進,被告於躲開告訴人丙○○之後才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追趕,迨至追及被告乙○○時即未再以如此速度前進,且第二次是因告訴人乙○○調頭離開,被告不及調頭,遂倒車追趕,並於快追及時緊急煞車,故實並無要衝撞告訴人乙○○等人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乙○○等人加諸有形之實力,或通知加害之意思,其情實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一)告訴人乙○○當天不願意與被告交談,並欲攜其子女騎車返家,此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管是有任何理由,被告均無權利違背告訴人乙○○之意願強使其停車與之交談,故被告自承欲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乙○○違背其意願停車與其交談,顯已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圖無疑。(二)又告訴人乙○○等人是分騎機車及腳踏車返家,被告則是駕駛速度較快之自用小客車追逐於後,並先後二次以攔阻告訴人乙○○等人去路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乙○○等人在非其自願之情形下停車,甚至導致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受驚害怕、摔倒呼救等情形,被告此舉,自顯已對告訴人乙○○等人加諸有形之實力,達到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顯均係出於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皆屬當次妨害告訴人乙○○等人行使權利犯行之一部,應為接續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乙○○等人行使權利,係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年輕識淺、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或犯意,辯稱:當天只是想和告訴人乙○○談話,問伊為什麼要和被告分手,並想向伊要回贈送之電子琴等物。然因告訴人乙○○一直未停下來,才會開車追隨在後。故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時速三、四十公里係指告訴人乙○○騎腳踏車離去,而告訴人丙○○阻攔被告前進,被告於躲開告訴人丙○○之後才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追趕,迨至追及被告乙○○時即未再以如此速度前進,且第二次是因告訴人乙○○調頭離開,被告不及調頭,遂倒車追趕,並於快追及時緊急煞車,故實並無要衝撞告訴人乙○○等人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到庭自承當天係在夜市中遇見被告,被告欲與其交談遭其拒絕,被告始開車跟隨,及當天並無遭被告駕車撞擊導致受傷等情,故被告上開並無殺人意圖,亦無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等辯解,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堪以採信,是告訴意旨引據法條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