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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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不動產抵押設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抵押設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一四三六號)建物為原告設定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友 方子文 勾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佯稱願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一四三六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立借貸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借與渠等,待原告委託代書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欲設定抵押時,被告明知其已向原告取得借款,竟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謊稱其本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藉以拖延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處,全案暫告停止,靜待司法機關作出民事判決之後再作處置。
(二)後來經過再協議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偽稱同意原告設定抵押權,但卻先與訴外人即其父 黃長根 謀議,由被告開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與黃長根收執,以作假債權,再由黃長根聲請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系爭房地方式,阻止原告取得抵押權。
此種捏造假債權而使本院制作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察其所外,除黃長根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外,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假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三)又黃長根病逝後,其配偶 黃陳鳳 與被告均拋棄繼承,而有計劃由其次子 黃國樑 及長女 黃芝翎 繼承遺產。當知悉原告正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九號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被告復再作假債權,先由被告開出三千零八十萬元本票,再由黃芝翎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五六號),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南院慶執清字第一六0六九號通知拍賣系爭房地實施拍賣,原告因被告制作假債權,權益深受損害。
(四)被告為擔保所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不惜冒犯詐欺之險,偽造文書等罪之險,其與黃長根偽造假債權情節,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坦承,有該案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記明在卷。又黃長根過逝後,被告之母及被告均拋棄繼承,乃係深恐負擔債務,遺產不多,而被告平日以被雇工作維生,經查其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及舊車一輛外,並無較大資產,此可查稅捐機關所存有關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用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被告與訴外人黃芝翎平日並無經營或交易大買賣生意,兩人間何來高達三千零八十萬元之鉅額債權債務關係,而黃芝翎其名下亦無財產。由此,足證被告為阻止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償債,而故意連續偽造假債權,先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欲優先參與分配債權,企圖保有系爭房地,逃避債務,惡行彰彰至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平日省吃儉用,好不容易積存三百五十萬元,不僅未獲分文歸還抵償,反被被告以偽造假債權,一拖再拖,對此蠶吞掠食行徑,心有難平,被告應履行恢復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借貸約定條款、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五六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訊問筆錄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九號執行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歷審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子文勾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佯稱願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八0.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一四三六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立借貸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借與渠等,待原告委託代書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欲設定抵押時,被告明知其已向原告取得借款,竟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謊稱其本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藉以拖延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處,全案暫告停止。又被告為阻止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而故意連續偽造假債權,由訴外人黃國樑、黃芝翎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優先參與分配債權,企圖保有系爭房地,逃避債務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履行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方子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書狀正本一直由被告之父黃長根保管中,並未遺失。詎被告為提供系爭房地予方子文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設定,因恐黃長根不同意,被告與方子文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親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書狀正本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遺失為由,填寫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據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書狀補給(發)。嗣被告與方子文持補發之所有權書狀會同原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事為黃長根發覺反對,被告亦心生反悔,因而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竟完成。而原告嗣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台灣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九號執行卷(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前開卷可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亦因之喪失對於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能,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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